湖市经信发〔2011〕26号
各县(区)发改委(经贸委、经发局),各担保公司:
为加强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依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湖州银监分局、市金融办等六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湖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州监管分局
湖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银监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系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应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和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湖州市经信委)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含),其中:冠名“浙江省(浙江)”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含);县域范围内冠名“湖州市(湖州)”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含)。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7.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公司投资人或发起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有关要求准备设立申请材料,经所在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经信委窗口予以受理,并交市经信委职能处室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经信委下达批复和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公司投资人或发起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有关要求准备设立申请材料,经市经信委职能处室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市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事宜。
第七条 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报材料清单
1.封面。
2. 设立申请报告。
3.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表。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6.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章程草案。
7.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担保业务操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等制度)。
8.验资报告。
9.股东资信证明材料,包括:①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②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和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③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资信证明,证明股东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
10.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总经理,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任职资格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履职计划书、陈述书、承诺书、有关会议决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的)。
11.可行性研究报告。
12.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3.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复印件和租房协议。
1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按以上顺序排序,活页装订;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并按以上顺序排序,活页装订。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外资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明意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
(三)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应经市经信委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封面(注明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
(二)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报告。
(三)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四)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总公司、母公司,下同)。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合作银行出具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八)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分支机构(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交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意见书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二)经营战略和规划。
(十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关申报材料的装订及递交的份数等相关要求同上款。
第十条 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受理程序,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程序。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事宜。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市经信委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要求准备相关变更申请材料,经所在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经信委审核,由市经信委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要求准备相关变更申请材料,经市经信委初审后,同意变更的,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审核,由省中小企业局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同意变更的批复,在批复有效期内办理有关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到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封面。
(二)变更申请报告。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变更事项证明:
1.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媒体上刊登的注册资本变更公告;
2.变更住所的,需提供住所证明材料;
3.变更股东的,需提供新任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人民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经审计的新任法人股东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4.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需按《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提交相关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5.变更名称的,需提供工商登记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6.变更公司章程的,需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7.变更其他事项的,提交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变更事项证明。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相关申报材料的装订及递交的份数等要求,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相关要求。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须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外资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终止审批程序。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终止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市经信委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关登记。注册资本的划分以出资设立的母公司为依据。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政府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市经信委依法办理。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四)市经信委依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实行年检、年审。
(五)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市经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办理
1.本细则印发前已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2)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3)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本细则印发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并到市经信委申请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公司章程。
(4)验资报告。
(5)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担保业务操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
(6)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7)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
(8)股东资信证明材料,包括:①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②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和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9)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任职资格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履职计划书、陈述书、承诺书、有关会议决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的)。
(10)营业场所证明(营业场所相关证明或协议)。
(11)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12)已领取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13)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程序。
第二十七条 财务监管
财政部门要督促并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认真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运作的合规性、合法性。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
(一)根据监管需要,市经信委可会同相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必要时,市经信委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
第二十九条 非现场监管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二)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报市经信委;每年2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市经信委。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等统计报表,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统计报表后于3日内汇总报市经信委。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非法集资、违规借贷等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六) 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经信委和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信委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1)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书》。
(3)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6)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经信委依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年度报告等进行年检、年审,对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经信委和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条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一)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二)县(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经信委报告。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7.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9.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一条 湖州市信用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等工作,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以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并参照本细则设立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参考格式 201132211140.doc
2.融资担保机构设立申报材料参考格式 2011322978.doc
3.融资担保机构变更、终止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20113229593.doc
4.融资性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20113229531.doc
5.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参考格式 20113229203.doc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